商譽侵權一般出現在比較廣告、產品宣傳、產品促銷等經營活動中的誹謗、詆毀行為。如利用散發公開信、召開新聞發布會、刊登對比性廣告、聲明性廣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貶損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虛假事實;或在對外經營過程中,向客戶及消費者散布虛偽事實,貶低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或組織人員,以顧客或消費者的名義,向有關經濟監督管理部門作關于競爭對手產品質量低劣、服務質量差、侵害消費者權益等情況的虛假投訴,以增加競爭對手的社會投訴量,從而達到貶低其商業信譽的目的等等。
一、商譽侵權行為
1、商譽侵權行為表現
一是出現在比較廣告、產品宣傳、產品促銷等經營活動中的誹謗、詆毀行為。如利用散發公開信、召開新聞發布會、刊登對比性廣告、聲明性廣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貶損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虛假事實;或在對外經營過程中,向客戶及消費者散布虛偽事實,貶低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或組織人員,以顧客或消費者的名義,向有關經濟監督管理部門作關于競爭對手產品質量低劣、服務質量差、侵害消費者權益等情況的虛假投訴,以增加競爭對手的社會投訴量,從而達到貶低其商業信譽的目的等等。
二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所禁止的行為。即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等,這些行為不僅構成對他人的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的侵害,而且也損害了權利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構成了對商譽權的侵害。
三是商標的反向假冒。所謂商標的反向假冒,就是指經營者未經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將他人商品的商標去除后換上自己的商標,將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出售。我國在2001《商標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條中,第一次規定了關于反向假冒的條款。該條中的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四是商標淡化。所謂商標淡化,是指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志,或是以一種降低商標區別性的方式使用該馳名商標,導致該馳名商標的市場形象模糊或是價值貶損的行為。商標淡化行為削弱、沖淡了他人商標的顯著性和識別性,侵害該商標所承載的商譽。
2、商譽權的法律保護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以前,我國對法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法律保護,主要體現在1986年通過實施的《民法通則》中。該法第五章“人身權”一節中專門規定了法人名譽權、榮譽權。但這項規定將上述權利歸類于非財產權,這與發生在工商業活動中的商譽權有很大差別。因此,僅僅以法人名譽權制度來代替商譽權的專門保護是不夠的。1993年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從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原則出發,對侵害商譽權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進一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商標與企業名稱沖突
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從侵權人的行為性質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譽,表現為使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具有關聯關系產生混淆誤認,故一般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單獨或和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適用《商標法》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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